昌都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昌都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19年修订)》结合昌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昌都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审批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保护区域和对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区域,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方式按照原环保部印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报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删除不宜公开信息的说明;
(四)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
(五)现场调查影像资料;
(六)涉及环境敏感区域的项目应提交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七)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
(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要求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昌都市生态环境局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3日内,根据审核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结果: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昌都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委托函,抄送建设单位、环评编制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昌都市生态环境局一律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凡属国家或自治区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三)除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避让的铁路、公路、输变电等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国防、民生项目外,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范围内的。
第十条 昌都市生态环境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在此阶段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是否同意该项目建设的意见。
第三章 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技术机构评估通过的,市生态环境局按照以下工作程序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一)涉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存在重大污染防治、生态破坏风险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请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二)除本条(一)款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报局领导批准;
(三)对需要会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局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牵头,相关科室负责组织会签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昌都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昌都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项目,昌都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期限
第十六条 昌都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受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昌都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现场踏勘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鉴于我市各县(区)路途较远,定于每月20日至25日进行项目现场踏勘(不计入审批时限),26日至月底集中召开技术审查会议。每月20日及以后受理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将安排在次月上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列时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昌都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