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 乌 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类政复决字〔2025〕2号
申请人:吕**,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4************,地址:某市某街道某社区
被申请人:西藏类乌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西藏类乌齐县人民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德某某某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类市监依复〔2024〕第02号)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类市监依复〔2024〕第0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其申请的案件经办人员名单及执法证号属于法定应当主动告知的信息,审批领导姓名及案件经办人员名单及执法证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关键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却不讲明理由违反条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2.举报事项的处罚决定书及处理结果”并未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被申请人将未公开信息当做公开信息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所申请的“4.你局局长2022年度行政诉讼出庭次数、5.你局2022年度因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工作引发行政复议被纠错数量、6.你局2022年度因处理举报事项引发行政复议被纠错数量”属于被申请人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应当主动公开,但被申请人单位未主动公开,作出的告知书中决定不予公开也不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单位上梁不正下梁歪,复制粘贴的恶劣工作态度是对人民的不负责任,希望贵机关在确认被申请单位违法行为后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党委、纪委监委,由党组织趁热打铁一举查处被申请人局长违法行为并作出处分。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4日,我机关收到申请人吕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案件经办人员名单及执法证号、举报事项的处罚决定书及处理结果、立案审批及处罚决定审批领导姓名、你局局长2022年度行政诉讼出庭次数、你局2022年度因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工作引发行政复议被纠错数量、你局2022年度因处理举报事项引发行政复议被纠错数量信息。”2024年12月5日,我局以信件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4年第02号》,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涉案答复书,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答复书寄送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举报事项的处罚决定书及处理结果,属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申请的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规定,本机关答复申请人处罚事项已于2024年3月5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对外公示,让其自行查阅,本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主动公开职责,同时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机关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前和收到该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前后两次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对该处罚信息进行了查询,均能够正常有效的查阅获取。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案件经办人员名单及执法证号、立案审批及处罚决定审批领导姓名、2022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及内部事务信息和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对主动公开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案件经办人员名单及执法证号、立案审批及处罚决定审批领导姓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内容。综上所述,本机关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4年第02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类市监依复〔2024〕第02号),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以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印证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受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公开公示处罚信息截图、通过短信发送已寄出申请接受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信息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2.举报事项的处罚决定书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查阅、获取该信息的途径。
申请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1.案件经办人员姓名以及执法证号;3.立案审批及处罚决定审批领导姓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依法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请求公开的第1项、第3项信息依法决定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4.你局局长2022年行政诉讼出庭次数;5.你局2022年度因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工作引发行政复议被纠错数量;6.你局2022年度因处理举报事项引发行政复议被纠错数量”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申请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且以上信息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相应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类市监依复〔2024〕第02号《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内容。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