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乌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类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李彪种植等101户个体工商户(名单附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单附后
住所(住址):名单附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名单附后
身份证件号码:名单附后
2024年8月本局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经营地址的勘察,发现当事人未在注册经营地址开展任何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相关的经营活动。
因本局无法与当事人通过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电话号码取得联系,无法通过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故2024年9月4日本局以公告方式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类市监责改〔2024〕54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变更经营场所或住所。2024年10月29日安排卓嘎、四朗卓玛同志通过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系统核查,发现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且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登记。2024年10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由卓嘎、四朗卓玛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在注册经营地址开展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相符合的经营活动,且未对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在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后,当事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认定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且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下发的《类乌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类市监责改字[2024]54号)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变更登记场所或住所的事实;
2.实地核查记录表10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注册经营地址开展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相符合的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的事实;
3.个体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0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未在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拒不改正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案件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2024年9月4日,本局通过类乌齐县政府门户网站、类乌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众号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类乌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类市监罚告〔2024〕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本案当事人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且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属于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且在本案调查中,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住所以及电话号码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或通过电话号码取得联系后拒绝整改,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处罚如下:
1.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类乌齐县人民政府或者昌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类乌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类乌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