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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都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7-03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昌都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15年6月23日一届市委第13次常委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2日

昌都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

民工工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昌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昌都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实施的政府性投资、援藏投资、企业投资等所有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工程款,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发包方、业主、项目法人等)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的行为,以及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应向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拖欠民工工资,是指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民工支付工资或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是指在昌都市行政区域内非昌都市政府及各县(区)职能部门管理从事房屋建筑、房屋装饰装修、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矿产资源开采等具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昌都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保证足额支付其所使用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依法在昌都市指定银行专户预存的一定数额资金。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和有建设任务的单位、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所辖行政区域内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清欠工作及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市政府各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切实做好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各项具体工作。

(一)市住建局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全市建筑领域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对没有缴存工程履约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和办理工伤保险的施工企业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全市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

(二)市人社局负责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对全市建筑领域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及办理工伤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规范,对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的案件和没有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的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全市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情况。

(三)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市住建局、人社局开展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及清欠工作,依法查处施工企业恶意讨要工程款和欠薪逃匿等行为,严厉打击以讨要工程款、索要工资为名的各类敲诈勒索案件,妥善处理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

(四)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建设中吃拿卡要、贪污挪用等行为进行查处,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履职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及责任人依纪依规追究行政责任。

(五)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财政局、信访局、工商局、各商业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住建局、人社局做好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以及清欠工作。

(六)市教育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卫生局等建设单位负责监管本系统所属建设项目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以及清欠工作。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民工讨薪案件快立、快审、快执行机制,形成讨薪立、审、执绿色通道,及时快速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案件,并主动参与和配合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相关调查、调解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单位管理

第六条按照“谁拖欠、谁负责”的原则,项目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工程款支付主体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对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进度工程款,并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拨付剩余工程款。

对于无资金来源且未经基建领导小组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经市委、市政府同意提前实施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程序优先选择有实力、有信誉的施工企业先行实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时,应有施工企业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施工企业未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发改、住建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并为其出具虚假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追究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实行商品房预售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银行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预售资金应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款支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售资金使用的监管,督促房产开发企业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款支付。

第三章施工企业管理

第九条  施工企业承担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后,应当监督分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第十条  施工企业招用民工时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明确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结算周期等具体工资支付办法及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等相关内容。

劳动合同中,按月支付的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算周期较长的,施工企业每月预支付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民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施工企业与民工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相关规定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施工企业建立劳动用工备案记录。

用人单位支付民工工资应当制定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和金额等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开工时,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显眼处设置公示牌,公示项目经理、项目介绍和民工工资拖欠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人等相关信息(举报电话需包括项目所在地清欠办举报电话、项目法人单位举报电话;举报受理人需包括项目所在地清欠办负责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自觉接受民工的监督。

出现工程款拖欠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行政诉讼等正当途径表达自身合理诉求,并积极配合住建、人社等部门开展协调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恶意讨要工程款。

出现民工工资拖欠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住建、人社等部门开展协调工作,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等相关资料,认真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积极妥善处理拖欠纠纷。

第四章工资保证金缴存及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招用民工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对于一般建设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5%向其工资保证金专户缴存民工工资保证金。

对于由自治区行业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非市管项目,由市各行业主管部门主动加强与自治区各相关厅局衔接,争取将缴存到自治区各相关厅局的工资保证金划转到昌都市各相关行业部门,由昌都市各相关行业部门对工资保证金进行管理。

对于由企业直接组织实施的非市管项目,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施工企业按照“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在500万元及以下的,按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的5%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适当提高比例,最高不超过7%;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的8%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足额缴存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缴存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

(一)施工企业凭中标通知书15日内,向项目管理单位缴存工程合同价款5%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缴存工程合同价款5%的工资保证金;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核算出缴存金额,出具相关缴存手续,施工企业凭手续到指定银行缴存工资保证金;

(三)施工企业凭银行缴存票据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书;

(四)施工企业凭建设施工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书及其它相关手续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到项目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五)施工企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监管,做到专款专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支取工资保证金用于垫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一)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劳动合同双方认可,施工企业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的;

(二)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的;

(四)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与民工发生工资支付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决定先行支付的;

(五)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民工工资,受到民工举报或造成民工集体上访,经查拖欠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被认定为拖欠民工工资的。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提出民工工资保证金支取申请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确认的工资拖欠数额出具工资保证金支取意见书,各商业银行根据支取意见书向施工企业或民工按额支取。

一般施工企业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民工本人。非市管施工企业支取民工工资保证金垫付民工工资的,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被拖欠克扣工资的民工本人,并由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民工工资保证金提前支取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如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保障剩余工程量民工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施工企业发出补缴工资保证金通知书,施工企业应当按期补缴。

对于由自治区行业部门直接组织实施非市管项目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保障剩余工程量民工工资的,由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自治区相关厅局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该企业工资保证金账户。

对于由企业直接组织实施的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保障剩余工程量民工工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暂停该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直至补齐工资保证金为止。

第十七条  对于由自治区行业部门直接组织实施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在昌都行政区域内拖欠民工工资的总额超过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金额的,由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自治区相关厅局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于发放被拖欠克扣的民工工资。

对于由企业直接组织实施的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在昌都行政区域内拖欠民工工资的总额超过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金额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被拖欠克扣的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一般施工企业60日内提出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并提交结清民工工资发放凭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可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各商业银行将工资保证金一次性返还施工企业。

非市管项目在申请工资保证金退还前,应在建设工地张贴民工工资发放和无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等情况公示1—2个月,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核准,方能按照程序退还。公示期被投诉或有异议的竞(投)标人的保证金当地监督部门和劳动监察及业主方调查处理后,根据监督部门出具的处理结果通知决定是否退还保证金。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自受理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凡确认无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将工资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该企业。

第十九条  非市管项目施工企业在缴纳工资保证金期间,经调查核实后存在以下一种情形的,工资保证金在符合退还条件的情况下延期30个工作日后退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工资保证金在符合退还条件的情况下延期50个工作日后退还;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工资保证金在符合退还条件的情况下隔年退还。

(一)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行为,但已进行整改将拖欠民工工资足额兑现给民工的;

(二)存在违法行为经责令整改仍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三)拒绝配合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检查的。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项目法人是防范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出任项目法人的,如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工程款、拖延结算,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据相关规定对其法人代表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由公司企业出任项目法人的,如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拖延结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后,暂停其项目法人在昌都市建筑领域的经营行为

出现民工工资拖欠纠纷时,项目法人应按照以下程序,逐级调处,督促协调施工企业及时兑现被克扣的民工工资:

(一)由项目法人先行协调施工企业兑现被克扣的民工工资;

(二)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出面协调民工工资拖欠纠纷;

(三)由项目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对民工工资拖欠案件进行调查,作出裁决,并督促施工企业和民工按照裁决解决拖欠纠纷;

(四)向项目所在地法院申请工资支付令,由法院督促施工企业先行支付民工工资;

(五)民工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工资拖欠纠纷。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警告处理。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上访事件后,施工企业能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协调,及时妥善处理,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民工集体前往建设单位办公场所讨要工资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事实,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行政处罚,视情节将其纳入昌都市建筑领域“黑名单”,并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项目批准后抽逃、挪用资金的;

(二)虚假招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的;

(三)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

(四)不依法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的;

(五)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劳资纠纷协议和法院已经生效劳资纠纷判决的;

(六)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拒不配合人社、信访等相关部门协调工作,造成民工多次、多部门重复上访的;

(七)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组织民工以不正当方式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聚众闹事的;

(八)以当事双方存在质量、工期、造价等方面纠纷为由,拒不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民工工资保证金的;

(十)未按规定为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引发民工上访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将当事人纳入昌都建设领域个人不良记录,采集其个人信息和恶意行为等相关内容,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发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发生打、砸、抢等恶性讨要民工工资行为的;

(二)采取如伤害他人、影响公共秩序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过激行为讨要民工工资的;

(三)围堵道路、桥梁,造成交通运输中断的;

(四)围堵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

(五)闹访、缠访,非法上访及无理讨薪的;

(六)以索要工资为名敲诈勒索的;

(七)其他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讨薪行为。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昌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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