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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都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6-02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昌都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5月28日昌都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日

昌都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增强昌都市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规范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5号)、《西藏自治区城镇总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藏建规〔2011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昌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的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本市卡若区、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集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其规划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研究、决策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七条  昌都市城乡总体规划由昌都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乡)的镇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纳入昌都市重点建设镇(乡)范围的镇(乡)规划,需报市规委会进行审批。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上报。

第八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要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公共服务能力、防震减灾等级既与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又有相应的超前性。

第九条  编制市、县(区)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要统筹市、县(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总体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乡)总体规划要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牧业生产、方便农牧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乡)区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区)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及本级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组织制定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前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可组织编制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乡)的各类专项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要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乡)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区)、镇(乡)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要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需在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在建设过程中维护其自然完整性。

风景名胜区要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要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通过审批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要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县(区)总体规划: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县(区)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县(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要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县(区)总体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镇(乡)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要组织修改: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修改的。

修改镇(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组织论证,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要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

(一)市、县(区)、镇(乡)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的,由建设方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方可进行修改。未经控规修改审查的,市城乡规划局不得组织控规修改。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要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审定机关要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因修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审批及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应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以下建设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建筑造型的外装修;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电信线路、微波通道、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灾、消防、人防、园林、绿地、雕塑及风景旅游区的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业服务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须经市或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区)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有关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向市或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计条件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重要组成部分,未将规划设计条件内容全部纳入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规划设计条件内容包括: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该建设用地的现状地形图;

(二)根据建设项目所处地段提出的拟征用地范围(用地红线);

(三)向各有关部门征询意见后提出的综合性意见;

(四)该建设用地的外部限制条件,包括山、水地形和四邻的建设情况及空间环境要求等;

(五)提出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位置、路幅及其规划要求;

(六)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包括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层数、高度、体量、红线退让要求和地下管线走向、绿化要求以及其他控制事项;

(七)对于综合开发区,还应提出公用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的要求;

(八)人防、净空限制等特别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110001500现状地形图;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示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要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需要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须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原有住宅和公共用房等房屋改作商业服务用房,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建设。综合考虑地上地下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益性设施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要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要进行调整。

为住宅小区服务的配套公共(益)设施要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要本着保护空间资源,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科学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及噪音等问题,避免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要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实施道路建设,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确保配套齐全、功能完善。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形成。新建的城市道路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属市中心城区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县(区)、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要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要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要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间距、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要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  自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2年内,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或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事项的,还需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要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建筑专业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同意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主要依据规划条件对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绿地率、建筑容积率、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交通组织、配套设施进行审查建设单位要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要于放线前在施工现场、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等。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红线内铺设市政工程管线的,应当与道路规划红线平行;一般应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有条件的要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必须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要向城市或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限为2年,届满后,或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要自届满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放线情况、相对标高零点位置、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饰材质、颜色和配套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四十八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要在20日内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要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要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雕塑、绿地等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经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建设项目,审议期间不记入许可办理时限。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审批文件失效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文件的;

(二)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2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包括30万以下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要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镇(乡)总体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建设项目规划验收

第五十二条  规划验线包括基槽验线、地基基础验线、主体二层查验、主体顶层查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验线,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工程放线记录。

第五十四条  规划验线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情况;

(二)控制桩位置;

(三)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四)市政管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

(五)市政交通工程平面位置、走向、红线宽度、转弯半径、承台平面位置、定位桩点坐标及控制点坐标平面位置;

(六)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情况:

1.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退让建设用地界线、规划控制线的距离;

2.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人防、市政管线等地下空间工程的距离;

3.建筑物、构筑物外轮廓平面形状和相关数据;

4.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局。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每阶段验线合格后,由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上签字,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中发现违反许可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规划验线。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申请;

(二)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总平面,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退让距离、建筑间距、出入口位置、道路、绿化、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

(二)技术指标,包括总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三)建筑单体,包括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含地下建筑)平面布置、立面效果、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建筑高度等;

(四)拆除或者保留的建筑物情况;

(五)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九条  管线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包括内容:

(一)平面位置、管线规格、覆土深度、塔杆位置;

(二)管线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十条  交通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中心线平面位置、横断面形式、宽度、路面标高、承台平面位置、梁底标高、涵洞顶部标高;

(二)线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制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违法建设查处。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区)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县(区)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酌情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区)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房屋的;

(二)所建工程与用地性质不符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和消防规范规定的;

(四)占用城乡规划道路用地或公路控制用地的;

(五)占压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地面线路走廊和市政管线路径位置的;

(六)违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文物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性质无关的;

(八)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对其他设施基本功能构成影响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一)未经规划批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

(三)私自放线和未经验线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响的。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手续完备,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溢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长、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日照间距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将批准要动迁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色彩的;

(七)擅自超规划指标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六条  原有房屋未经批准进行扩建、改建、翻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门面装修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破门开窗、封闭阳台、雨搭落地的;

(四)未经批准对已完工项目私自进行搭建、改造等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私自进行动迁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该处建设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动迁者负责。

第六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满不拆除的,由市或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含配套工程)竣工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和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竣工工程档案及违法建设工程未得到纠正的,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产权部门不办理产权证照,对该单位不再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区)级以上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县(区)级以上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可以对违法工程给予强拆。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在届满之日或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临时建设并清除场地的,依照有关追究相关行政部门、建设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划要求对建筑进行搭建、改建、扩建、翻建,并影响他人生活、损害他人利益及对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时,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整改或拆除相关违法建筑。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规划条件或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规划条件指标要求进行规划设计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完善配套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处罚,县(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不予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相关内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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